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案件移送是指我局按规定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行政案件。
第三条 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对我局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我局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我局法制审核人员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审核员审核,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法制审核员审核,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审核员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经指挥中心办公会议审定后移送。
指挥中心办公会议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有罚没收入的,应附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机关提供,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审核人员会同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我局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我局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我局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及相关业务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双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